近日,在裁判文书网看到一个刑判案例,评估机构为移民客户出具虚假评估报告,评估机构被罚,评估师被判刑。
点评:这是一个少见的对评估机构进行判决处罚的案例。看到这个案例,评估机构及评估师获利3500元,中介却获利28000元,还是中介赚钱,最终评估师没有缓刑,中介还能判缓刑。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某某公司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0630387342E,注册地本市杨浦区,实际经营地本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孙某。
诉讼代表人隋某,系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被告人杨某1,男,1969年7月6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出生地河南省开封市,大学文化,原系某某公司1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人,住本市浦东新区。因本案于2023年6月17日被某某局刑事拘留,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决定于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胡某,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1976年6月16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出生地安徽省利辛县,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本市浦东新区。因本案于2023年9月18日被某某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3律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2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某公司1、被告人杨某1、陈某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于2024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某某公司1的诉讼代表人隋某、被告人杨某1及其辩护人赵某、胡某、被告人陈某及上海市普陀区指派的法律援助律师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至2017年5月间,被告单位某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被告人杨某1伙同被告人陈某等人,为牟取不法收益,由被告人陈某指使非某某公司1所属的评估师杨某2(另案处理)根据其提供的指定的房屋评估价格撰写虚假房产评估报告后,由被告人杨某1在明知移民中介陈某指使杨建撰写的资产评估存在虚假情况下,不履行实地勘察、市场询价等评估职责,以其控制经营的某某公司1名义,加盖某某公司1公章及其注册评估师印章。
期间,被告人陈某、杨某1于2017年5月为客户崔某(在逃)名下山西省晋中市及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等4处房产出具共计7份虚假《房产评估报告书》,用于客户崔某办理美国、澳大利亚移民。上述7份虚假评估报告总金额为人民币3,418.47万元(以下币种同),实际经鉴定市场价值为1,520.23万元,虚假评估金额达1,898.24万元(占房产实际价值124%)。其中,被告人陈某获利28,000元,被告单位某某公司1及被告人杨某1获利3,500元。
2023年6月17日,被告人杨某1在厦门市集美区南1出站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9月18日,被告人陈某接某某局侦查人员电话通知主动到案。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同案犯杨某2的证言、证人邱某、韩某、施某、宋某、孙某的证言,某某公司1涉案房产评估报告书,某某中心2价格认定结论书,关于崔某有关财产来源的情况说明,某某公司3移民材料,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财产查询信息,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某某协会证书,某某公司1工商资料,注销某某公司1资产评估备案公告,户籍资料以及某某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某某公司4及其主管人员被告人杨某1系承担资产评估的人员,其伙同被告人陈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被告人陈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某某公司1、被告人杨某1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可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某某公司1、被告人杨某1、陈某均认罪认罚,均可从宽处理。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单位某某公司1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对被告人杨某1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对被告人陈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庭审中,被告单位某某公司1的诉讼代表人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杨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1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杨某1无前科,系坦白,认罪认罚,家属代为退缴违法所得,建议对被告人杨某1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提出被告人陈某无前科,系自首,认罪认罚,家属代为退缴违法所得,建议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某某公司1成立于1996年2月,系经某某委员会批准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7月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人杨某1,2022年7月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孙某。2016年11月至2017年5月间,被告单位某某公司1在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人被告人杨某1的控制下,利用公司拥有的资产评估资格,伙同被告人陈某等人,为牟取不法收益,由被告人陈某指使评估师杨某2在不履行实地勘察、市场询价等评估职责的情形下按照指定房屋评估价格撰写虚假房产评估报告。被告人杨某1在明知移民中介陈某指使杨建撰写的资产评估存在虚假情况下,以其控制经营的某某公司1名义,加盖某某公司1公章及其注册评估师印章。
经查,被告单位某某公司1在实际经营人被告人杨某1的控制下,经被告人陈某介绍,于2017年5月为客户崔某(在逃)名下山西省晋中市及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等4处房产出具共计7份虚假《房产评估报告书》,用于客户崔某办理美国、澳大利亚移民。上述7份虚假评估报告总金额为3,418万余元,实际经鉴定市场价值为1,520万余元,虚假评估金额达1,898万余元(占房产实际价值约124%)。其中,被告人陈某获利28,000元,被告单位某某公司1及被告人杨某1获利3,500元。
2023年6月17日,被告人杨某1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9月18日,被告人陈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某某公司1、被告人杨某1、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杨某2的证言、证人邱某、韩某、施某、宋某、孙某的证言,某某公司1涉案房产评估报告书,某某中心2价格认定结论书,关于崔某有关财产来源的情况说明,某某公司3移民材料,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财产查询信息,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某某协会证书,某某公司1工商资料,注销某某公司1资产评估备案公告,户籍资料以及某某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某公司1在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人被告人杨某1的控制下,伙同被告人陈某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某某公司1、被告人杨某1、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可视为被告单位某某公司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某某公司1、被告人杨某1、陈某均认罪认罚,均可从宽处理。在本院审理阶段,被告人杨某1的家属代为退缴被告单位某某公司1及被告人杨某1的违法所得,可以对被告单位某某公司1及被告人杨某1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亦自愿退缴违法所得,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1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1无前科,系坦白,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无前科,系自首,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亦可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被告单位某某公司1、被告人杨某1、陈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到案后的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经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一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某某公司1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已缴纳的罚金予以扣除)。
二、被告人杨某1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6月17日起至2024年6月16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已缴纳的罚金予以扣除)。
三、被告人陈某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已缴纳的罚金予以扣除)。
被告人陈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四、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