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评估解决问题,创造价值
网站导航 |网站地图 |联系我们 |
智能检索 |
当前位置: 首页 >> 天诺动态
如何确定评估基准日
  • 来源: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作者:丘开浪——嘉学评估发布时间:2023-09-14 08:32:22

如何确定评估基准日?

 

评估基准日是一项重要的评估要素。资产评估价值往往随着时间的变化而变化,在不同的评估基准日,其资产价值也通常不同。作为一项基本的评估要素,评估基准日的选择和确定看起来很容易,但实际上是一项专业要求较高的工作。不恰当地选择评估基准日,可能会对评估目的对应的经济行为产生不利影响,甚至可能由此引发纠纷。那么,应如何确定评估基准日呢?

 

解答结论

 

评估基准日的选择,首先应满足评估目的的需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这两项前提条件,还应考虑评估报告有效期、评估报告使用前的审核周期、被评估单位的过渡期损益、评估报告的期后事项、评估活动使用资料的可获得性、会计期间和会计列报方式等六项制约因素的影响。对于可选择的评估基准日,应尽可能与评估目的实现日接近。

 

 

解答分析

1、两个前提条件

第一个前提条件是满足评估目的的需要。评估目的通常是指资产评估报告和评估结论的预期用途。为了服务于评估报告和评估结论的用途,评估基准日不得迟于用途实现日(也可称作评估目的实现日),具体又可区分为以下两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是,评估基准日早于用途实现日,交易类评估目的基本属于这种情形。在以交易为目的评估项目中,因评估机构实施评估程序以及委托人履行交易步骤均需要一定的时间,交易行为达成日通常会晚于评估基准日。大多数情况下,评估基准日可以在用途实现日之前的一段周期内作出选择,比如,在股权转让评估项目中,评估基准日通常可以在多个月内的月末之间进行选择;有些情况下,评估基准日是指定或固定的,委托人不能自由选择,比如,在征收评估项目中,评估基准日通常为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第二种情形是,评估基准日即为用途实现日,以财务报告为目的评估通常属于这种情形。例如,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的规定,购买方在购买日应当对合并成本进行分配,由此形成合并对价分摊为目的的评估需求。在此类评估项目中,购买日即为评估报告和评估结论用途得以实现的日期(也即评估报告作用得以发挥的日期),购买日就是评估基准日。而在资产减值测试或公允价值计量涉及的评估项目中,评估基准日通常为对应的资产负债表日。在以财务报告为目的的评估项目中,还应区分用途实现日与财务报告完成日的区别,比如,企业因2022年度的年报需要而委托开展的资产减值测试评估,资产减值测试这一用途的实现日为2022年12月31日,而财务报告完成日必然晚于用途实现日。

第二个前提条件是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为了满足评估目的的需要,维护相关当事方的合法权益,避免或减少分歧或纠纷,对于有些经济行为,法律法规直接或间接规定了评估基准日。还有些评估项目是为了履行合同约定而作出的,其评估基准日也可能是合同约定的。举例如下:

比如,在财产损失赔偿为目的的评估项目中,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之规定,评估基准日通常为财产损失发生时点,不应将现场勘察日作为评估基准日,一般也不宜将财产损失赔偿支付日确定为评估基准日。对于评估基准日为财产损失发生时点的评估项目,财产损失赔偿金额是否应考虑赔偿支付时点与财产损失发生时点之间的利息损失,不属于评估考虑范畴。

比如,在破产评估项目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之规定,为了对债务人财产进行评估,理论上看破产申请受理日至破产程序终结前的日期均可选作评估基准日,如果预计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财产变化不大,通常可以法院裁定受理日作为评估基准日。

比如,在征收评估项目中,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之规定,评估基准日为征收决定日。不过,对于行政机关违法征收的赔偿,也有以作出赔偿决定日为评估基准日的司法判例。

比如,在计缴土地增值税涉及的旧房及建筑物评估项目中,《北京市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评估技术指引(旧房及建筑物评估)》作出规定,价值时点为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的时点。

比如,若企业并购中作出业绩补偿承诺及资产减值补偿承诺安排,且交易各方在合同中约定于业绩补偿承诺期届满时进行资产减值补偿,则资产减值补偿涉及的评估基准日为业绩补偿承诺期届满日。

 

2、六个制约因素

第一个制约因素是评估报告的有效期。资产评估报告通常自评估基准日起一年内有效,不得超期使用评估报告。如果评估基准日大幅早于评估现场工作日,可能导致评估报告日即将或已经超过评估报告有效期。

第二个制约因素是评估报告使用前的审核周期。对于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使用评估报告之前应当先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应在评估报告有效期之内,为评估报告的核准或备案程序预留足够的时间。根据《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第12号令)的规定,对于需要核准的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应于评估基准日起8个月内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核准申请;对于需要备案的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应于评估基准日起9个月内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备案申请。如果评估基准日过早,可能出现评估报告提交时已超过核准或备案申请日的问题。

在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以及上市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等事项涉及的评估项目中,根据《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证监会第214号令)以及“证监会公告[2023]7号”“证监会公告[2023]8号”“证监会公告[2023]19号”的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对评估机构的独立性、评估假设前提的合理性、评估方法与评估目的的相关性以及评估定价的公允性发表明确意见。上市公司董事会履行该等程序,也需要一定的周期。

第三个制约因素是被评估单位的过渡期损益。过渡期损益是指评估基准日至交易完成日的期间被评估单位的企业经营收益的形成或变化。在第30期《评估嘉话》中,对过渡期损益对股权交易价格的影响作出了详细分析,对于通过产权市场公开转让的国有企业产权,交易双方不得以交易期间企业经营性损益等理由对已达成的交易条件和交易价格进行调整;对于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涉及的购买资产,且以收益现值法、假设开发法等基于未来收益预期的估值方法作为主要评估方法的,过渡期收益归上市公司(受让方)所有,过渡期亏损则由交易对手(转让方)补足;对于其他情形下的股权交易,该期《评估嘉话》也给出了处理建议。

过渡期损益如果很大,可能增加股权交易定价的风险或增加分配过渡期损益的操作成本,甚至可能引发交易双方的分歧或纠纷。为了降低过渡期损益的影响,通常的做法是缩短过渡期。

第四个制约因素是评估报告的期后事项。如果将期后时点截止于经济行为完成日,则期后事项按事项发生期间可以分为三段:第一段是评估基准日至评估报告日,第二段是评估报告日至评估报告使用日,第三段是评估报告使用日至经济行为完成日。第二段和第三段的期后事项均在评估报告日之后,评估报告根本无法对其进行考虑或披露。对于第一段的期后事项,可能在评估结论中进行了考虑;也可能未在评估结论中考虑,只在评估报告中进行披露。如何对第一段期后事项进行考虑或披露,详见第71期《评估嘉话》。

如果第二段、第三段以及仅在评估报告中作披露的第一段期后事项较多或涉及金额较大,可能致使评估基准日的评估结论无法用于衡量评估报告使用日或经济行为完成日的价值水平。在这种情况下若继续使用评估报告,如果直接根据评估结论定价,可能损害相关当事方的利益;如果委托人自行根据期后事项调整交易价格,加大了委托人使用评估报告的风险,甚至可能违反相关规定。当出现这种情况时,更改评估基准日可能是更佳的选择。在司法拍卖项目中,存在着因期后资产价格波动明显而撤拍重新定价的司法判例。

在涉及国有股东持有上市公司股份间接转让的项目中,《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 财政部 证监会第36号令)规定,国有产权转让或增资扩股到产权交易机构挂牌时,因上市公司股价发生大幅变化等原因,导致资产评估报告的结论已不能反映交易标的真实价值的,原决策机构应对间接转让行为重新审议。

因此,通常情况下,确定评估基准日应使得期后事项越少越好,避免出现影响价值但无法在评估结论中进行考虑的重大期后事项。

第五个制约因素是评估活动使用资料的可获得性。如果在某个时点,待评估资产的权属存在问题或权属存在纠纷,以该时点为评估基准日可能是不恰当的,可能需要待资产的权属问题得到解决后再确定评估基准日。比如,被评估单位主要资产中有一块闲置土地,可能面临被征缴土地闲置费甚至被无偿收回等处置风险,则建议将评估基准日确定在该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明确之后。在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中,提供审计报告的要求也可能影响评估基准日的选择。

第六个制约因素是会计期间和会计列报方式。在企业价值评估中,企业财务报表是评估所需的一项重要资料,评估基准日通常为某一个会计期间的期末(如月末、季末或年末)。对于需要根据评估结果调整账务处理的情形,也通常要求评估基准日选择某一会计期间的期末。对于无需根据评估结果调账且无需以完整会计期间的会计资料作为评估基础资料的,评估基准日不要求确定为某一会计期间的期末,可以选择其他自然日。

上述六个制约因素中,前面四个制约因素(特别是第三和第四个制约因素),均要求评估基准日尽可能与评估目的实现日接近。为了使评估基准日与评估目的实现日尽量接近,有些文件对评估基准日的确定进行了规定。比如,《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 财政部 证监会第36号令)规定,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间接转让,上市公司股份价值确定的基准日应与国有股东资产评估的基准日一致,且与国有股东产权直接持有单位对该产权变动决策的日期相差不得超过一个月。又比如,上海国资委发布的《本市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制操作指引(试行)》(沪国资委改革﹝2016﹞26号)规定,原则上应采用评估机构进场前一个月的月末为评估基准日,否则应说明原因。

 

相关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第12号令)规定:“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应当逐级上报初审,经初审同意后,自评估基准日起8个月内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核准申请。”“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将备案材料逐级报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所出资企业,自评估基准日起9个月内提出备案申请。”

《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 财政部 证监会第36号令)第四十三条规定:“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间接转让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确定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价值,上市公司股份价值确定的基准日应与国有股东资产评估的基准日一致,且与国有股东产权直接持有单位对该产权变动决策的日期相差不得超过1个月。国有产权转让或增资扩股到产权交易机构挂牌时,因上市公司股价发生大幅变化等原因,导致资产评估报告的结论已不能反映交易标的真实价值的,原决策机构应对间接转让行为重新审议。”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指引》(国资发产权〔2013〕64号)第十五条规定:“备案管理单位审核评估基准日,应当关注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接近评估目的对应的经济行为或特定事项的实施日期。企业在评估基准日后如遇重大事项,如汇率变动、国家重大政策调整、企业资产权属或数量、价值发生重大变化等,可能对评估结果产生重大影响时,应当关注评估基准日或评估结果是否进行了合理调整。”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第十条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地价评估技术规范》(国土资厅发〔2018〕4号)规定:“土地出让后经原出让方批准改变用途或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的,在评估需补缴地价款时,估价期日应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受理补缴地价申请时点为准。”

《资产评估准则术语2020》提出:“评估目的通常是指资产评估报告和评估结论的预期用途。”

《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第十三条规定:“购买方在购买日应当对合并成本进行分配,按照本准则第十四条的规定确认所取得的被购买方各项可辨认资产、负债及或有负债。”

《北京市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评估技术指引(旧房及建筑物评估)》规定:“依据本指引开展旧房及建筑物价格估价活动,价值时点为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的时点。”

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在《本市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制操作指引(试行)》(沪国资委改革﹝2016﹞26号)中,对于评估基准日的确定作出了以下规定:“⑴由委托方与评估机构协商确定,尽可能与评估目的的实现日接近。原则上应采用评估机构进场前一个月的月末为评估基准日,否则应说明原因。⑵涉及上市公司的资产置换、发行股份收购资产等产权变动,评估基准日应为上市公司公告(停牌日)前后一个月内;如停牌期限较长,也可选择停牌期间的某月末为基准日。⑶评估基准日期后发生重大资产或国家政策等调整事项,致使评估结果无法有效地服务于评估目的的,应调整评估基准日或评估结果。”


了解天诺 天诺动态 政策法规 典型案例 加盟合作 联系我们